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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共產黨不合格黨員組織處置辦法

  【發(fā)布日期:2024-08-30】 【字號: 】 【關閉此頁

第一條 為了深入推進全面從嚴治黨,保持黨員隊伍先進性和純潔性,規(guī)范不合格黨員組織處置工作,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中國共產黨黨員教育管理工作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關于黨的建設的重要思想,認真落實新時代黨的建設總要求和新時代黨的組織路線,把全面從嚴治黨要求落實到每個支部和每名黨員,嚴肅穩(wěn)妥處置不合格黨員,提高黨員隊伍建設質量,建設信念堅定、政治可靠、結構合理、素質優(yōu)良、紀律嚴明、作用突出的黨員隊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組織處置,是指黨組織根據黨章和有關黨內法規(guī)規(guī)定,依據黨員組織關系隸屬或者干部管理權限,對缺乏革命意志、不履行黨員義務、不符合黨員條件甚至喪失黨員條件的黨員,按照規(guī)定程序給予相應的處置措施。

組織處置方式分為限期改正、勸其退黨、除名。

第四條 違犯黨紀的黨員受到黨紀處分的,不因同一問題再進行組織處置。

第五條 組織處置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黨員標準、嚴格教育管理監(jiān)督;

(二)堅持立足教育、轉化提高;

(三)堅持民主集中制;

(四)堅持客觀公正、慎重穩(wěn)妥;

(五)堅持依規(guī)依紀。

第六條 黨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給予限期改正處置:

(一)理想信念不堅定,缺乏革命意志,黨性意識淡薄,過分計較個人得失,講功利不講理想、講私欲不講信仰,但本人能夠正確認識錯誤、愿意接受教育管理并且決心改正的;

(二)信仰宗教的;

(三)工作消極懈息,不發(fā)揮先鋒模范作用,與群眾關系緊張,但本人能夠正確認識錯誤、愿意接受教育管理并且決心改正的;

(四)組織觀念、紀律意識不強,不按照規(guī)定參加黨的組織生活、不按時足額交納黨費,流動到外地工作生活不主動與正式組織關系所在黨組織保持聯(lián)系、不及時向流入地(單位)基層黨組織報到,經批評教育仍未改正的;

(五)既有主觀原因又有客觀原因,但主要由于主觀原因與黨組織失去聯(lián)系6個月以上、2年以內,經查找已取得聯(lián)系,失去聯(lián)系期間無違紀違法行為的;

(六)黨內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應當給予限期改正處置的情形。

限期改正時間一般為6個月,最長不超過1年。限期改正期間,黨員權利不受影響。

第七條 黨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給予勸其退黨處置:

(一)為了達到個人目的以退黨相要挾,經教育不改的;

(二)限期改正期滿后仍無轉變的;

(三)黨內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應當給予勸其退黨處置的情形。

第八條 黨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給予除名處置:

(一)理想信念缺失,政治立場動搖,對黨不忠誠不老實,背棄黨的初心使命,已經喪失黨員條件的;

(二)因思想蛻化提出退黨,經教育后仍然堅持退黨的;

(三)沒有正當理由,連續(xù)6個月不參加黨的組織生活,或者不交納黨費,或者不做黨所分配的工作,按照自行脫黨予以除名;

(四)因與黨組織失去聯(lián)系被停止黨籍,2年后確實無法取得聯(lián)系的,按照自行脫黨予以除名;

(五)受到勸其退黨處置、本人堅持不退的;

(六)黨內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應當給予除名處置的情形。

第九條 黨員受到勸其退黨或者除名處置的,5年內不得重新入黨。

第十條 黨員有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黨支部委員會(不設黨支部委員會的由黨員大會,下同)研究提出啟動組織處置的意見,并報基層黨委(具有審批預備黨員權限的黨的基層委員會、黨的工作委員會,下同)進行事前備案。

組織處置應當執(zhí)行下列程序:

(一)調查核實。黨支部委員會成立調查組進行調查,并與本人談話,形成調查核實材料。基層黨委應當派人指導。調查核實材料應當由本人簽寫意見。對本人拒不簽寫意見、簽寫不同意見或者因故不能談話、簽寫意見的,黨支部應當在調查核實材料上注明。

(二)提出擬處置意見。黨支部委員會綜合考慮黨員不合格表現(xiàn)的性質、情節(jié)和本人態(tài)度,區(qū)分主觀原因和客觀原因、一時表現(xiàn)和一貫表現(xiàn),研究提出限期改正、勸其退黨或者除名的擬處置意見。對擬不予處置的,黨支部委員會應當作出書面結論,報基層黨委研究審批。

(三)預審。黨支部委員會將擬處置意見、調查核實材料等報基層黨委預審。對擬作出限期改正處置的,由基層黨委提出預審意見,以書面形式反饋黨支部委員會。對擬作出勸其退黨、除名處置的,由基層黨委審查后報上一級黨委(黨的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下同)組織部門預審;預審后,由基層黨委將預審意見以書面形式反饋黨支部委員會。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擬處置意見不當的,應當要求黨支部補充調查,重新提出擬處置意見。

(四)形成決議。預審同意后,黨支部召開黨員大會,通報對擬處置黨員調查核實和預審情況,充分討論處置意見,并采取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實際到會有表決權的黨員人數必須超過全部應到會有表決權的黨員的半數,且表決時必須經過全部應到會有表決權的黨員過半數贊成,方可形成處置決議。表決前,擬處置黨員有權申辯,不能到會的可以提供書面申辯材料并在會上由其他黨員代為宣讀。處置決議應當由擬處置黨員本人簽寫意見。對本人拒不簽寫意見、簽寫不同意見或者因故不能簽寫意見的,黨支部應當在處置決議上注明;鶎狱h委應當派人到會指導。

(五)審批和宣布。黨支部將處置決議報基層黨委。對擬作出限期改正處置的,由基層黨委研究審批,報上一級黨委組織部門備案。對擬作出勸其退黨、除名處置的,由基層黨委研究提出意見,報上一級黨委組織部門研究審批。審批處置決議和處置意見必須經過集體討論決定。黨支部接到批復意見后,應當及時將加蓋黨支部公章或者黨支部書記簽字的書面通知送被處置黨員,并以適當方式宣布。

第十一條 黨員要求退黨,應當由本人向所在黨支部提出書面申請。黨支部應當查明黨員提出退黨的原因,進行思想教育,對經教育仍然堅持退黨的,經黨員大會討論后予以批準,形成處置決議并宣布除名,報基層黨委備案。

黨員因與黨組織失去聯(lián)系被停止黨籍,2年后確實無法取得聯(lián)系的,由黨支部委員會形成調查核實材料并提出按照自行脫黨予以除名的擬處置意見,黨支部召開黨員大會討論并進行表決,形成處置決議;基層黨委對處置決議研究提出意見,報上一級黨委組織部門研究審批。

第十二條 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干部有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組織(人事)部門會同黨員所屬基層黨委調查核實并提出擬處置意見,報經黨委(黨組)研究同意后,由組織(人事)部門或者黨員所屬基層黨委形成調查核實和處置意見的通報材料,交由被處置黨員所在黨支部黨員大會討論形成決議后,報上一級黨組織履行審批程序。

第十三條 對流動黨員的組織處置,由其組織關系所在黨支部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guī)定履行相關程序。流入地(單位)基層黨組織發(fā)現(xiàn)流動黨員有本辦法第六條、七條、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流動黨員組織關系所在黨支部及其上一級基層黨委書面通報有關情況,提出啟動組織處置的建議。

對流動黨員的組織處置結果,流動黨員組織關系所在黨支部應當向流入地(單位)基層黨組織通報。

第十四條 黨員實施網絡行為,有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規(guī)定程序視情況給予限期改正、勸其退黨或者除名處置。

第十五條 基層黨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可以直接審批除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干部以外的黨員的勸其退黨、除名處置,并報上一級黨委組織部門備案:

(一)下級黨組織具有審批預備黨員權限的;

(二)所在黨和國家機關機構規(guī)格為副廳局級以上的;

(三)上一級黨委系設區(qū)的市級以上黨委的。

第十六條 組織處置決議自有最終審批權限的黨組織研究審批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條 對受到限期改正處置的黨員,黨支部應當通過談心談話、教育培訓、結對幫教等措施促其改正。限期改正期滿后1個月內,黨支部應當召開黨員大會對其進行評議,根據改正情況作出限期改正合格或者給予勸其退黨處置等相應決議。對限期改正合格的,報基層黨委備案;對擬作出勸其退黨、除名處置的,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guī)定履行相關程序。

黨員在限期改正期間一般不轉移黨員組織關系。確需轉移黨員組織關系的,由轉出地(單位)黨組織與接收地(單位)黨組織接續(xù)做好對黨員的教育管理工作;限期改正期滿后,由其組織關系所在黨組織進行評議并征求轉出地(單位)黨組織意見后作出相應決議。

對被勸其退黨、除名的,基層黨組織應當做好其思想政治工作,繼續(xù)跟蹤了解、教育幫助。

第十八條 被處置黨員對處置結果有不同意見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提出申訴。黨組織按照規(guī)定進行復議、復查,并給予負責的答復。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置決議的執(zhí)行。

對于需要糾正的處置決議,應當重新作出決定,由重新作出決定的黨組織報其上級黨組織審批后在一定范圍內宣布。對于處置正確而本人拒不接受的,給予批評教育;對于無正當理由反復申訴的,有關黨組織應當書面通知本人不再受理申訴并在適當范圍內宣布。

第十九條 組織處置工作結束后,黨支部應當將處置過程中形成的書面材料組裝成券,做到齊全完整,交由基層黨委妥善保管。其中,處置決議和批復意見歸入被處置黨員檔案。

第二十條 因黨員所在黨組織不健全或者軟弱渙散、組織生活不正常,黨員無法正常參加組織生活、履行黨員義務的,以及黨員受客觀條件制約,一時無法完成黨組織所分配的工作,在短期內或者某項工作中不能發(fā)揮作用的,可以不予處置。

第二十一條 對調查核實中發(fā)現(xiàn)黨員具有兩種及以上應當受限期改正處置情形的,給予限期改正處置;限期改正期滿后,應當就其不合格情形改正情況逐一討論,全部改正的作出限期改正合格決議;如存在沒有改正的,勸其退黨,勸而不退的予以除名。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黨委和有關部門單位黨組(黨委)應當加強對組織處置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監(jiān)督檢查,對工作失職失責的黨組織和有關責任人予以追責問責。

縣級及以上黨委組織部門履行統(tǒng)籌協(xié)調和組織實施的職責,加強政策指導、審核把關與督促落實,對基層黨組織把握不準的問題及時研究答復,定期對組織處置工作進行抽查復核。

基層黨委履行直接領導責任,督促所屬黨支部按照規(guī)定開展組織處置并全程指導。對組織處置不及時或者故意拖延不作處置的,責令黨支部限期開展處置工作。

黨支部履行主體責任,嚴格按照規(guī)定程序做好組織處置各個環(huán)節(jié)工作,確保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理由充分、處理恰當、手續(xù)完備,確保處置結果經得起歷史檢驗。

對黨員存在不合格情形,但所在黨支部不健全或者軟弱渙散,以及黨員大會因故無法表決的,由基層黨委直接調查。

第二十三條 對工作不負責任、敷衍了事,組織處置不及時不嚴格的黨組織和有關責任人責令整改,視情況予以通報批評。對故意包庇、弄虛作假、違反程序或者借機打擊報復、侵犯黨員權利的,依規(guī)依紀追究有關責任人責任。

第二十四條 預備黨員不履行黨員義務,不具備黨員條件,應當取消預備黨員資格的,按照黨內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五條 軍隊不合格黨員組織處置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辦法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關組織處置規(guī)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zhí)行。